

長樂新聞網(wǎng)訊 2016年7月26日,,黃某佃向高某借款25萬元,,借款當日,黃某佃即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1.2%,,黃某凱作為經(jīng)手人在借條上簽名。借款后,,黃某佃依約向高某支付了1年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付。高某因索款未果訴至福建長樂法院,,要求判令黃某佃,、黃某琛、黃某凱共同償還借款本金25萬元及利息,。另查,,2001年6月1日,黃某佃與黃某琛登記結婚,。
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黃某佃向高某借款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約定月利率適當,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雙方的借貸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高某請求黃某佃償還借款本金25萬元及余欠利息,,依法可予以支持。
雖然黃某佃向高某借款發(fā)生在黃某佃與黃某琛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本案債務高達25萬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高某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jīng)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債務不應認定為黃某佃、黃某琛夫妻的共同債務,,故對高某要求黃某琛共同償還債務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借貸關系中,,黃某凱僅起聯(lián)系,、介紹作用,依法不承擔保證責任,,故對高某要求黃某凱共同償還本案債務,,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判決黃某佃償還高某借款本金25萬元,,并按月利率1.2%給付息金;駁回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1月18日施行至今已近兩個月,,根據(jù)該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jīng)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該規(guī)定明確,在夫妻一方具名舉債的情況下,,尤其是大額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否則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形成債務時,為避免事后引發(fā)不必要的紛爭,,債權人要加強事前風險防范,,特別要規(guī)范借條書寫,。
(通訊員 福建長樂法院 董文靜)